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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31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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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貪污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及 三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其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提出收據為憑,自不應再與所犯貪污罪合併 應執行刑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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