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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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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屬法律上之強制規定 ,並不因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於該刑事裁定正本,記載「得為抗告」字樣,即發生法律 上之創設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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