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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貪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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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中央警官學校兩度鑑定, 證實第六三六四八三號支票為抗告人所簽發,而以該支票為證據,認抗告人有犯貪污 罪,惟嗣經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卻得到不同結論,認非抗告 人之筆跡,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本案重要證物空白支票,確非抗告人所簽發, 而聲請再審云云。但按諸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曾以 上開原因為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五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抗告人復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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