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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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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就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均分 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條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已否執行完畢而受影響,雖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但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得否扣除刑期之問題,與此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並無關涉。抗告意旨以其 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 ,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法院不察,竟將已執行完畢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違反藥事法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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