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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違反藥事法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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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 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販賣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因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又另犯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刑期合計應為九年一月,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十一年六月 ,較原合併之刑期為高,顯有未當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故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或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均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他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件原裁定所定刑期,既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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