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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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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但就(一)車禍發生地點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一般車輛行至該處是否應須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二審法院未審究此證據。(二)證人施振憲於第一審曾證 稱被害人穿越馬路又想回來,在路障時被撞云云。第二審法院竟謂被害人尚難謂有何 過失,顯未注意此項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三)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被右車頭撞 擊後彈起再落至車頂後摔落地面,即認被害人之右側為抗告人撞及,此項認定顯未注 意證人施振憲之前開證言,其認定事實有誤。(四)第二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當時車速極 快,又因撞及後抵銷汽車行進之速度,加以抗告人又未急速煞車,反而開到前面有一 段距離才停,因而地面未有煞車痕跡;惟依經驗法則高速行駛之車輛撞及任何物體, 該物體飛起,彈至引擎蓋摔落地面,必造成駕駛人緊急煞車,若無煞車,勢必不能於 離現場十五公尺或五十公尺處停妥,第二審判決顯就證人施振憲、陳水樹之證言未詳 加注意,致認定事實有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前述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酌認定之證 據證明力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提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 見。惟查聲請再審狀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 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程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本院上述判決及第二審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與第一 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 述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係對第二審(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經本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終結確定,因其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於再審程序,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對於第 二審之裁定,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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