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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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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應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罪,詳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者,俱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惟查原裁定附表第三項所列之偽造文書罪,其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八號判決書可稽,乃原 裁定附表關於該罪之刑,卻誤載為有期徒刑拾月,是其裁定顯非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為基礎。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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