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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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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 限。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確定判決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但伊係該 支票發票人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負責人陳善龍之授權,簽發付款 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HA0000000 之支票,因泉順公司欠抗告人鉅額 之債務,乃授權抗告人簽發該支票,提出泉順公司簽發之本票及經提示不獲付款之支 票為證,並聲請傳訊陳善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泉順公司是否對抗告人負有鉅額債務,與該公司曾否 授權抗告人簽發支票,並無必然之關聯,故抗告人提出泉順公司簽發之本票、支票, 已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且抗告人於確定判決前迄未辯稱:係經授權而簽發支票等語 ,而聲請傳訊陳善龍以證明抗告人確經陳善龍之授權,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 為抗告人於判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因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檢附一、二、三審判決影本聲請再審,而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本案之上訴,並非實體上 有罪之判決,原裁定案由記載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聲請 再審,顯係誤寫,應係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 六五一號判決聲請再審,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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