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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04

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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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載), 而該二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二罪 中,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尚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刑期,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於法即無不合。至其刑期是否已部分執行完畢,應如何扣除,此乃刑 之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關。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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