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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0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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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林龍揚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查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換言之,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罪,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日期為準,若 繫屬第一審法院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者,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繫屬第一審法院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之後,觸犯該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第 一審卷第一頁),揆諸首開說明,自係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施行後始繫 屬於法院,應適用該法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 審裁定因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雖該裁定內容對 該案有所誤載,惟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詞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案 件已進入偵查階段,認應得上訴於第三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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