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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7

恐嚇取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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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其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以為證明,亦未 敍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其聲請再審,與上開要件 不相符合,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 陳詞,以蔡金興所指之人為吳志銘,和解書亦係以吳志銘名義立具,抗告人並未涉案 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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