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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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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男           乙○○ 男     右抗告人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延長覊押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覊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 逾三月。但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該所謂審判 中,其始期之計算,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開始審判之日為準,至裁判宣示之日止。案 件經上訴者,其覊押期間,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本件抗告人甲○○、乙○○前因煙 毒案件,經初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 押,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裁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覊押二月,嗣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抗告人甲○○、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九日提起上訴,其終審覊押期間即應以上開期日為始期,原審以抗告人之覊押期間分 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日屆滿,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於期間未滿前裁定分別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日起延長覊押二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等之覊押 期間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未據初審或原審法院於該期日前再予延長覊押 ,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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