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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8

毀損(建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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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則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 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 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毀損(建築物)罪之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其不服該判決,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不具實體確定力之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予以程序駁回,從而抗告人未以原審法院前開 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逕對不具實體確定力之本院判決,作為再審之客體, 於法有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有何 違背法令及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徒以「主要公權法效事證不加審判維護,認 事用法,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提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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