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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8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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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 方法。而對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甲○○ 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四二號刑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之上開判決 ,係以抗告人就該案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之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有該案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抗告人自訴甲○○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台灣 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而非本院之上開程序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聲請再審,應對台 灣高等法院之上開確定判決為之,始為合法。乃抗告人竟對本院上開程序上之判決聲 請再審,自有未合。原裁定不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而以其無理由駁回,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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