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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8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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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開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 駕駛LH-九六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八號前,因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車門,以致碰撞駕駛機車之被害人黃金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創傷性腦 內出血併水腦症之重傷,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科處刑罰,惟被害人 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不治死亡,原審不及發現,未依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則顯然有誤,因依檢察官聲請,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再審之原因,而裁定開始再審,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 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依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被害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 於原審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卷可稽(見原審卷三頁背面),則該項死亡證 明書如何能謂係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原裁定未見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備。又抗 告人之過失行為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距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 午死亡,已一年有餘,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既非病死,為何未經檢察 官相驗﹖原審未予調查,遽行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抗告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裁 定開始再審,尚嫌速斷,難謂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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