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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5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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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尹新本             送達代收人:孔令則律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駁回 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刑事判決 正本,經原審法院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尹新本陳報之居所即台灣省桃園縣平 鎮市貿易里貿易七村五五五號,惟因郵務士未獲會晤其本人,而依法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四日(原裁定誤為四月十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並有該警分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平警分刑字第三七三六號函及中壢郵局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一三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一三四號函可憑。至於該警分局雖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平警分刑字第二二九六號函謂該分局龍岡派出所並未接受中壢郵 局寄存之上開判決正本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再函詢結果,上開函文乃警員蕭瑞芳之疏 忽所致,該派出所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收受中壢郵局郵務士所寄存之上述判決正 本,有該警分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平警分刑字第三七三六號函可證。乃抗告人遲至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即原得上訴部分),已逾十 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龍岡派出所未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將送達通知 書粘貼於抗告人居所之門首,謂未經合法送達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製作送 達通知書者並非受寄存之派出所,而中壢郵局投遞人林仁志確已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抗告人之門首以為合法送達,有中壢郵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三號函及林仁 志之「書面說明」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該條款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此部分駁回上訴之裁定竟併予 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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