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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5

毀損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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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因犯傷害、毀損(建築物)、毀損(香爐、祭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業經檢察官發交執行,有原審法院另 案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可按,且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聲請再審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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