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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09

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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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被告蘇石慶走私案件,對於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蘇石慶走私案件,對於檢察官沒入保證 金之命令聲明異議,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 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月十八日其再抗告 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 定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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