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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09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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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上 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提起上訴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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