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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16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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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甲○○因常業竊盜等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而該 三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尚有另犯他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恐該 案確定後再次定應執行刑,徒增重覆裁定之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暫緩 定應執行刑。然查抗告人所謂另犯他罪尚在審理中,縱係屬實,如有合乎應合併定執 行刑之規定時,亦須待該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為之,自不得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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