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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04

贓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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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贓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予 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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