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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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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乃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定應執行刑伍年貳月,抗告意旨以其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徒刑七月。㈡詐 欺處徒刑八月。㈢煙毒處徒刑三年六月,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肆年肆月,嗣因另犯偽 造文書罪,處徒刑八月,合計應執行伍年徒刑,原裁定顯有未合,請予撤銷云云。惟 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各刑合併之刑期共為五年五月,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伍年貳月,揆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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