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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30

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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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投票案件(投票受賄罪)聲請再審之 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該條項之法定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第三 百七十六)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法院既就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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