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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3

妨害自由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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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乙○○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傷害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論處罪刑,該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不得 提起第三審抗告,乃竟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乙、妨害自由部分: 原裁定意旨略以: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不具 備聲請再審之資格,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而為指摘,就原裁定意旨指其不具備聲 請再審資格之論斷,未置一語,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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