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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6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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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先父黃江遺產在抗告人名義下,並無雲林縣土庫鎮 ○○段三八○四、三八○四之一,二筆土地,乃黃猛志所偽造,上開土地係抗告人兄 弟分產後先父亡故前抗告人配偶私房錢購買不能列入先父遺產,可證黃猛志有偽造、 變造「黃江遺產繼承協調決議書」及抗告人二張商業本票云云。原審以上開決議書係 由抗告人及黃猛志雙方同意,由黃棟樑、黃德福在場見證書立,再交由代書王青松謄 寫,業據黃棟樑、黃德福、王青松結證屬實。上開本票係抗告人所簽發或作為其母之 生活費或補償黃猛志土地價款或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或為協調人黃德福、黃棟樑證述綦 詳。業據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予以說明,因之認抗告人尚無再審之理由,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黃棟樑、黃德福、王青松之證言都是偽證, 請求撤銷云云。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二項:上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抗告 人空言主張,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之法官林永茂並非本件法官林永茂,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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