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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6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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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 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於判決確定 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認為確實,顯然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 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竟不為提出或聲請調查,待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或聲請調查 者,即非所謂發現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 對於本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 四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係指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開 挖,並經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鑑定認該「士林洲美防潮堤工程」,並未填充細砂, 確有偷工減料之情,因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六十五年十月 廿八日北市工養字第二○六○一號函所稱該工程未有偷工減料,係屬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抗告人既於六十三年七月間,即對該工程之偷工減料,向養工處人事室查核員方 群提出檢舉,並請求督促採取行動,則該工程之並未依設計圖施工,未有填充細砂, 養工處前函所述係屬虛偽不實一節,自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所明知,乃又不於當時 提出,聲請開挖取樣鑑定,竟遲至六十六年七月廿七日判決確定後,且時隔近十餘年 ,在時空已異,環境變遷下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始開始請求開挖,而於八十六年七月 八日開挖取樣鑑定,並據以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已與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要件 不符。況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未遂之犯行,亦係依憑詹記德之指訴,證人詹山、黃堯郎、陳陽春之證詞,以及抗 告人之自白為判決基礎。有關養工處前函,則僅在做為詹記德所稱:「他(抗告人) 並說只要我給他這十五萬元,該C段防潮堤底層舖設六十公分砂層工程可以省略,可 以不必按圖施工,並且說如後來另取個監工在驗收時不肯蓋章,他自己一個人替蓋章 ,我知道他是騙我這十五萬元的手段,所以沒有給他」等語之附帶說明而已,並非援 引為主要判決基礎。則縱就抗告人之上開所謂之新證據予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非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至抗告人另指由上開鑑定,可證明原判決所憑 之證據即養工處前函為偽造、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因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聲請再審云云。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聲請再審者,其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抗 告人並未提出養工處前函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偽造,或為該登載之公務員涉犯「偽 造文書罪」,業經判處罪刑,且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證明,以供查核(僅泛言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則其以該原 因聲請再審,自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 未盡妥適,但其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砌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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