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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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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應否覊押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 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覊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 再審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 執行覊押。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程序既經開始,又獲最高法院二次發回 更審,足見冤枉,自不可能逃亡,且纒訟十年,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可能,復非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覊押條件與必要,請准交保候傳云云。惟查抗告人 曾經原審之前審傳喚多次,均以患病為由不到庭,其後所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緝獲執行,執行期滿後由原審之前審執行覊押,則抗告人顯有逃亡之虞,且 有覊押必要,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以抗告人再審案件, 二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均有利於抗告人,且於案情即將明朗,司法將還清白之際 ,絕無可能自行逃亡而自絕重見青天之路等語,漫指原裁定未予詳酌經本院發回有利 於抗告人之卷證資料,而駁回具保之聲請云云,殊非有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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