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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煙毒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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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煙毒案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初審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叁年,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為終審,則終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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