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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投票行賄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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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抗告人因投票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投票行賄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又因犯預備 投票行賄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在二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下,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原確定 判決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時,就該部分漏未一 併宣告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顯對抗告人不利,且執行檢察官如認該部分合於易科條 件而准予易科執行時,則乏折算標準之依據,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 有違云云。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係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 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 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二罪,其中投票行賄罪部分其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該部分原確定判決雖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不得易科罰金,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各」得易 科罰金之情形不符,從而原裁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就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未併予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解該解釋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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