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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7

二裁判以上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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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逃亡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八十年 四月九日以八十年慎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台灣高等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將聲請人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逃亡罪與聲請人 另犯之重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合併定執行刑四年二月,檢察官據以執行為不 法云云。經查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上載明「有期徒刑四 年二月,逃亡罪六月已執畢,尚應執行三年六月」,該已執行完畢部分已經扣除。因 認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於法並無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 執行之刑,但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執行檢察官既已將抗告人執行完畢部 分扣除,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顯然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對抗告人所另犯之逃亡罪, 是否可合併定執行刑或提報假釋亦無影響。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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