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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8

妨害名譽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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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 之確定判決,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四號),查該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 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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