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8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其中有一至 四項即㈠證人沈財義、沈志華及告訴人莊周明所供證前後不一,且內容虛偽而有瑕疵 。㈡依卷內莊周明之陳述,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之犯意、認定事實有誤。㈢聲請人係遭莊周明之誣告。㈣承辦檢察官涉嫌偽造筆錄。 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定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至於聲請再審意旨第五項即指卷內筆錄記載黃德紀 供稱確定聽到聲請人向警方自首,確定判決僅認定係投案,亦有未合一節,縱令屬實 ,亦僅屬應減輕其刑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因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而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復經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號駁回抗告人聲請 再審之裁定中詳予敍明,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規定,因而予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