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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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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六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該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案可查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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