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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8

竊佔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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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法院。又對於判決得聲請再審者,以有罪、無罪、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等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 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聲請再審 ,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復未敘明各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而其另 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八 十五年度赦字第十七號、八十六年度再國字第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等案聲 請再審,因上開案件非屬刑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亦無刑事再審程 序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非有違。再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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