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9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駁回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 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 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 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突然接獲共同被告黃武煌 之來信,信中對其心路歷程,頗多描繪,雖祇為一紙平淡無奈之道歉信函,但其中所 透露之良知訊息,將影響抗告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乃以該黃武煌來信係發見之新證 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 刑罰之執行;然該抗告人所提出黃武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信函,係在原確 定判決(原裁定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宣 判後始立具,顯與上開規定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 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所謂 新證據,是否絕對必須存在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而言﹖理論及實務上均有異見,一般以為祇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足稱之,有鈞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 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諸判例可稽,該黃武煌之信函 雖係存在於事實審判決後,但其內容係存在於判決前所未發見者,亦即黃武煌懊悔道 歉之心路歷程,早已存在於判決前,聞長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陳情書,更 足以證實抗告人確曾舉發黃武煌之不當言行,故黃武煌因懷恨而為不實之供述,自屬 必然云云,並提出該聞長安之陳情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本院判例 ,僅係在闡明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須具有上揭「確實性」之特質而已, 非謂毋庸具備「新規性」之特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 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固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然不論 係黃武煌之信函或抗告時方提出之聞長安陳情書影本,非但皆係判決以後始書立者, 更僅為事實上之敍述,均非依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另一證據所作成,顯非首揭條款所 稱發見之新證據。抗告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Q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