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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4

妨害公務等聲請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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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定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犯妨害 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 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 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既與 另一妨害公務罪,具備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自應依 法合併定其執行刑,而上開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如確已准予易科罰金, 亦祇生事後如何執行之另一問題,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關,是原裁定於法究無 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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