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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恐嚇危害安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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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其罪刑,該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已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揆之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 告,乃抗告人竟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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