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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7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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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鄭卿偉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廖順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經第一審法院以寄 存方式送達而收受該法院判決書正本後,遲於同月三十日始行提出第二審之上訴等情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上訴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查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 ,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且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休息日,則其上訴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因 認該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予以維持,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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