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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9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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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所為確定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查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係援引刑法第二百卅一條第 三項論處抗告人罪刑,該條項之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並已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聲請再審,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砌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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