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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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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十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又 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 稱: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業於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原裁定竟一併列入定執行刑範圍,影響其權益等語。但 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其宣告之刑期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最長 ,各刑之合併刑期為六年六月,故原裁定於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四月,尚稱允當,亦有利於抗告人,至抗告人尚須執行刑期之期間,係屬執行問題, 要與本件無涉。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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