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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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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駁 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 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竟 遲至同年十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判決正本係由其母代收送達,其母不識字云云。非 但與送達證書係加蓋抗告人印章不符,且縱令如抗告人所辯,亦已生收受送達之效力 ,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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