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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0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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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駁回再 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販賣毒品罪, 惟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因抗告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方正欽,方正欽乃向住於 台南縣六甲鄉之綽號「大頭」者所購,且經方某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時供述在卷,原 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另抗告人已查出綽號「大頭」者即為 江丁旺,現住於台南縣六甲鄉,顯已有新證據之情形,而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抗告 人於偵、審時一再請求傳訊證人韓麗色,惟原確定判決均恝置不理,況原確定判決之 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顯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其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 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核閱抗告人所提之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 八五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書結果,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 中對於抗告人所為無販毒行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其如何構成犯罪,均已詳細說明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如何未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自不符合前述所謂 確實新證據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之證人韓麗色,乃非經適當調查不知其實質證明力 如何,又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有違經驗法則,經查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得提 起再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現與抗告人同監執行中之受刑人江丁旺, 如何確係方正欽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稱綽號「大頭」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 明,徒以空泛主張,執為再審之依據,難認已符合再審之要件,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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