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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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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 ,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外,必須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屬相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以證人劉耀 仁之警訊筆錄不實及證人即警員林嘉模之證言虛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依首開說明,就其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向 原審法院提出證據證明之,復未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其聲請再審,程式自有欠缺 。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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