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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1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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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因原審法院 判決違背法令,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第三百 七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第 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為限。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 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云云,與卷內資 料亦不相符,而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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