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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4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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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而該二罪 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原審經核無不合,並以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 意旨指其業已入伍服兵役,請准改判易科罰金云云,非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二罪中,妨害自由部分業已於八十五年七月 九日執行完畢,第一審法院竟又將該罪合併定執行刑,適用法則違誤,原審未加以糾 正,駁回其抗告,亦屬違誤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刑期,既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於法即無不合。至其刑期是否已部分執行完畢,應如 何扣除,此乃刑之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關。從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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