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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定執行刑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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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抗告人 甲○○ 男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右再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 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定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正本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係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其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該監 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見該狀後該監獄接受書狀章),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轉 送原法院收文,惟依照首開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應認其再抗告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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