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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31

毀損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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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明人 甲○○ 右聲明人因毀損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七、四五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者,以當事人對 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為限,不包括無罪裁判在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諭知有罪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本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就聲明人所犯傷害罪、 毀損罪,均係以聲明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於本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係聲明人在第 一審自訴賴素蘭等、陳和男等涉嫌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第 二審及本院分別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非有罪之裁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聲明人對於上開裁判,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疑義,聲明人竟具狀向本院聲明疑義 ,顯與前述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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