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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14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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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三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再為審理救濟,殊為法 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聲請人若有再審之事由,應向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提起再審,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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