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10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職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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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七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原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被告所在不
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
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