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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職字第90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上訴人 甲○○(即陳逸)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應對 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 甲○○遷移新址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復經函查該甲○○ 仍設籍原住址台北市士林區○○○路二十八之二號三樓,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⒎⒕北市士戶一一字第八六六一一七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該甲○○顯已遷 移未報而致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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